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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

[日期:2010-05-22] 论文代写代发 作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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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当如何理解、适用和完善,是目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本文从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和司法解释入手,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近些年理论界提出的一些观点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完善刑法规定的设想。

关键词: 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司法认定/立法完善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我国因为交通事故每年死亡的人数均在10万人左右,随着交通工具的普及,交通事故的数量肯定会逐年增多,其中因事故肇事而构成犯罪者,也必然会有所增加。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除了从技术方面加强交通工具的安全性,道路的良好保障性外,在交通安全意识的教育方面和交通文化培养方面,政府与民间均应当予以高度重视。与此同时,法律方面关于交通工具的操作规程也应当更加合理、更加严格,完善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惩处。
    我国刑法典分则第二章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正确理解该条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很大的争论,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惩处。鉴于此,本文对本条规定的内容,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予以探讨。
    1. 罪种分工与交通肇事罪存在的范围
    根据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罪状中只简单描述了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但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是否包括水路、陆路、铁路、航空领域,理论上存在争论。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存在范围,只能是水路交通和陆路交通领域,而不包括铁路和航空交通领域。[1] 其理由是:刑法典第131条和第132条已经分别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发生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领域的交通肇事行为应当分别依据该两个犯罪处罚,没有交通肇事罪适用的余地。本人认为,此种理解是对刑法规定的误读。从立法分工上看,虽然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处罚了部分发生在此两个领域的过失犯罪行为,但是并没有穷尽所有发生在该两个领域的肇事行为。因为此两个犯罪所规定的主体是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只有很小的适用范围,如果非特殊主体实施的发生在此两个领域的交通肇事行为,此两个刑法规范是不能适用的,而仍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因此,交通肇事犯罪是可以存在于所有交通运输领域的。
    顺便提及,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法条之间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2],本人认为,与其说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别罪,还不如说它们是刑法典第134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别罪种。
    2. 罪状的描述与客观要件的理解
    刑法典第133条将交通肇事罪的罪状描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后半段关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描述,只是对前面“重大事故”的内容说明和补充,没有独立意义。根据本条所规定的罪状,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其一是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二是发生了重大事故。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事故发生的时间、空间不适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构成本罪。因此,查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据此,发生在非公共交通领域的交通事故或者虽然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但是行为人所违反的不是交通运输法规时,均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例如:发生在停车场、小的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内部等等非公共交通领域的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运输危险物品的司机违反危险物品的运输规章而发生事故的,就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在厂区、车间内驾驶交通工具从事劳动作业而发生事故的,则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
    重大事故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另外一个重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往往是比较复杂的,导致事故的发生,有的完全是行为人的主观原因,有的还有客观原因,甚至有的被害人也有过错,在认定时需要注意考察全面情况,以确定行为人对事故应负责任的程度。根据刑法典第133条规定,只有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以定罪处罚。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重大事故:(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3]。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 混合罪过与本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过失的内容是针对事故而言,并不是针对行为人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的心理态度。但是,在非主流刑法理论中,存在一种混合罪过的学说[4],即认为某一个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同时存在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而不是单纯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滥用职权罪,行为人滥用职权是故意的,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过失的,故意针对行为,过失针对结果,故意与过失并存;丢失枪支不报罪,则丢失枪支是过失,不报告是故意,对造成的结果又是过失。据此理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故意的,对所造成的结果是过失的,自然也是混合罪过。
    本人认为,关于罪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进行。根据我国刑法典总则的规定,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均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而不是针对行为的心理状态。在刑法理论中,行为人虽然对自己行为的实施是故意的,但是这种故意往往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犯罪的故意,而仅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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